《解释四》中“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研读丨专题研究
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发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四》),其中第三部分是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解释。
《公司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获取利润可以认为是股东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本条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因此股东获取利润的前提需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的方案,股东才有分配利润的基础。
《解释四》第十九至二十一条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的解释,解释分别从诉讼主体、审查内容、判决的效力外延方面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了细化规定,法务部在读研《解释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规定的基础上,也提出了法务部自己对此的见解,以供大家分享和探讨。
一、关于诉讼主体
《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解读《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我们认为该条的内涵为:
1、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公司提起利润分配的起诉,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败诉后向股东支付利润的义务。
2、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
3、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在解读上述《解释四》第十九规定的内涵时,法务部也提出了自己对该条的理解:
1、对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告的股东资格存续时间,《解释四》十九条并未作出知情权中关于股东身份要求的规定,即“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我们认为,分红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只要有股东身份就有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解释四并未强调原告作为股东身份的主体要求,因此只要起诉时有股东身份则具备原告资格。
2、我们认为,对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第三人身份,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利润分配的主体只能是公司。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判决的效力外延
《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中规定:“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解释四》第二十条部分条款、第二十一条,我们认为该条的内涵为:
1、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另行提起诉讼时,只有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个方面都与已经被驳回的案件相同时,法院才能不予受理。
2、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3、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判决的外延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在解读上述《解释四》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内涵时,法务部也提出了自己对该条的理解:
1、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审理,判决的内容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予以判决,因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该只能对原告的利润分配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2、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内容,而《解释四》二十一条规定“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也只有在判决书上判决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可以分配的利润,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才有依据,而法院径直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应分配的利润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突破了“不告不理”原则
3、我们认为,法院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外延的规定,系防止股东基于同样的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多次诉讼,系防止诉累。当然这可能也是从更好的保护股东角度出发在“不告不理”和“防止诉累”中找到的平衡点。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时候,无论从保护股东角度还是查明事实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尽可能的通知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参与诉讼,尽量在程序中将突破不告不理的范围缩小。
三、审查的内容
《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解读《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我们认为该条的内涵为:
1、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原告需举证公司已经做出了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法院将驳回原告诉请;
2、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能举证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举证公司的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而不分配利润,法院则直接不会以“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3、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
在解读《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内涵时,法务部也提出了自己对该条的理解:
1、如上所述,毫无疑问股东(大)会决议是确认利润分配方案最为直接和明确的的依据,但公司不是以股东会(大)决议的方式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而在公司设立之初就以各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载明了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以该协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是否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我们对此认为只要是各方达成的对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管其在形式上是否是股东(大)会决议,都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推翻已经达成的含有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协议,公司就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利润分配义务。如李歆诉上海品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3号)中,法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正常经营中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只限于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其余足以被采信达成合意的形式均可认为存有约定。在品勋公司长达四十多次的分红中李歆从未对该分红比例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分红比例在品勋公司各股东之间存有约定。”
2、一直以来,法院一般都秉承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谨慎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公司盈余分配案件中,法院在股东无法提供股东(大)会已经就公司盈余方案形成决议的时候,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解释四》二十条在股东无法提供股东会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时做出了例外,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司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到了公司自治范畴内,需要谨慎对之。比如,对于可分配的利润的确认不应只简单的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就直接判断,法院应综合考量公司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审计的方式确认公司可分配利润。
3、《解释四》二十条规定了“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而对于如何界定“一定的期限”《解释四》并未给出规定,我们认为从司法审判具有统一性的角度考虑,明确“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更能体现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律特点,也使得保护股东权利的力度有了统一的标准。